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陕西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传承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陕西省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本省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一般每3年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五)户籍在陕西省或者长期居住地在陕西省。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八)省直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向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以及本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包含内容;
(九)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一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五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在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根据传习计划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上年度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对于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单位评估报告中明确认定为不合格的,暂停发放传习补助。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取消陕西省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由其所在地的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核实后,报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批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
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当年停发;去世的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其传习补助从次年停发。
第二十四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省直有关单位陕西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文化厅2007年8月20日发布的《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