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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文化和旅游局信息公开规定

一、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局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党政办公室是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具体职责:

(一)发布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办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开展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五、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六、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七、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八、公开人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3.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6.与人口、地理、自然资源、经济发展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出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4.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5.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6.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项目建设环境评价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7.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及防范措施等信息;

8.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9.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10.税费征收及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11.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国有企业的改制和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5.财政年度预算、决算、三公经费信息及审计情况;

6.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职能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

3.领导班子的姓名、分工、联系方式;

4.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九、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十、公开人应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十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渭南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

(二)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政府机关信息公告栏及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图书馆及政府机关档案室文件查阅服务;

(六)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窗口;

(八)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工作;

(九)公民经过申请旁听政府常务会议有关议题;

(十)政务微博、政务微信;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主渠道为政府网站。公开人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十三、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公开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注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被申请单位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十四、被申请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渭南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被申请单位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十五、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单位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被申请单位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申请单位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六、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被申请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被申请单位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被申请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十七、被申请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被申请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十八、 被申请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依申请公开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规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被申请单位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九、 被申请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被申请单位可以不予提供。

二十、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被申请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被申请单位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被申请单位可以告知获取途径。

二十一、 被申请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被申请单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被申请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十三、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单位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被申请单位可以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二十四、 被申请单位接收政府信息公开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现场领取答复的需现场签字;

(二)邮寄答复的需保存好快递单据;

(三)电话延期告知的需录音;

(四)征求第三方意见须有书面证据,第三方意见需书面存档。

二十五、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